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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王某,任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3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被告任荣,男,汉族,住通江县泥溪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与被告任某某、王某、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