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建明与殷占虎、殷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明,殷占虎,殷宗明,石应云,要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金建明。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占虎。被告殷宗明。被告石应云。被告要吉兵。原告金建明诉被告殷占虎、殷宗明、石应云、要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明委托代理人向海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占虎、殷宗明、石应云、要吉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占虎、殷宗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金建明借款12.4万元,被告要吉兵、石应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殷占虎偿还了2.4万元利息,尚欠1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占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殷占虎承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元;判令被告殷宗明、石应云、要吉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殷占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被告殷宗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被告石应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被告要吉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殷占虎、殷宗明向原告金建明借款10万元。被告石应云、要吉兵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殷占虎、殷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要吉兵、石应云向原告承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偿还借款本息12.4万元。2015年2月12日,殷宗明、石应云、要吉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14000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90000元。后被告殷占虎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2.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担保书、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还款计划、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建明与被告殷占虎、殷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逾期利息6000元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石应云、要吉兵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占虎、殷宗明、石应云、要吉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占虎、殷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6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应云、要吉兵偿还后有权向殷占虎、殷宗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殷占虎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禹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代理审判员 茹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