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逸兴与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逸兴,XX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28号原告陈逸兴,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逸兴与被告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高若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逸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逸兴诉称,被告XX生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10000元,月利率为2%。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6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XX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逸兴与被告XX生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借条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XX生向原告陈逸兴借款1310000元,月利率为2%。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逸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逸兴的申请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生价值10462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陈逸兴支出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逸兴主张,《借条协议》所涉款项包含水泥款263800元,该款在另案主张;被告XX生出具《借条协议》后未再还款。原告陈逸兴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清单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与被告XX生之间的款项往来,包括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转账支付被告XX生合计2942949元,被告XX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转账支付其合计1938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逸兴提供的《借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清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被告X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XX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陈逸兴提供的《借条协议》有被告XX生签字确认,表明原告陈逸兴与被告XX生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310000元的借贷合意;结合原告陈逸兴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清单及其自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原告陈逸兴与被告XX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贷双方的款项往来,原告陈逸兴支付被告XX生2942949元,被告XX生支付原告陈逸兴1938510元,则被告XX生尚有1004439元(2942949元-1938510元)未支付原告陈逸兴。原告陈逸兴主张借款金额为1046200元,除1004439元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剩余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4439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逸兴可以催告被告XX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本案起诉之后,被告XX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逸兴要求被告XX生偿还借款10044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略超过法定上限,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起息日为2015年7月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逸兴借款1004439元并支付利息(以1004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原告陈逸兴负担440元,被告XX生负担134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