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名勇与李贵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名勇,李贵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赵名勇。被执行人:李贵科。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赵名勇与被执行人李贵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0323.2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贵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40323.26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赵名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贵科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27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名勇发现被执行人李贵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