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名勇与李贵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名勇,李贵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赵名勇。被执行人:李贵科。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271号申请执行人赵名勇与被执行人李贵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0323.2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贵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40323.26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赵名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贵科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27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名勇发现被执行人李贵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