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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裕帆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蒋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裕帆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蒋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9号原告张家港市裕帆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农义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南商区二平5幢17号。法定代表人蒋金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明。委托代理人韦雪敏。原告张家港市裕帆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帆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之缘公司)、蒋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铁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芳、被告伟之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蒋金明委托代理人韦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帆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8784.6元并出具对账单。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784.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伟之缘公司、被告蒋金明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且双方一直在协商之前发生的质量问题,希望原告适当作出让步,被告争取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裕帆公司与伟之缘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伟之缘公司确认结欠裕帆公司货款158784.60元。2015年12月25日裕帆公司向伟之缘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是:“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1178784.6元,其中已付款1020000元,尚结欠158784.60元,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数据核对无误后请签字盖章确认。”在该对账单下方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蒋金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裕帆公司对欠款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784.60元未付属实,被告伟之缘公司理应支付欠款。被告蒋金明在对账单上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家港市裕帆针纺织有限公司158784.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蒋金明对被告吴江市伟之缘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俞铁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