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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英刘与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刘,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88号原告:杨英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滕黛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原告杨英刘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至被告安邦公司,并足额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7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A×××××车辆驾驶至绍兴市群贤路梅山江大桥西侧地方时与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英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71元,评估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171141元。原告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安邦公司支付保险金174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修理费系其自行委托评估,存在价格明显过高的情况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驾驶证在该次事故出险时有效期已届满,依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免责事项。故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责任及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意见为171141元及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的事实。证据4、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合计571元的事实。证据5、绍兴中奥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71141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浙A×××××车辆所有人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差距较大,且证据3的评估费及证据4中所涉的停车费等费用均系是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定损照片及定损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损失情况及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2681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在出险时的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满的事实。证据3、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款,拟证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予以提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同时,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原告杨英刘已签字确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醒和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该生效。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定损单中的定损价格偏低,且保险公司定损不能体现车辆的价值。对证据2,原告认为驾驶证已届满是指驾驶证效力期限的届满,原告杨英刘出险后按照规定已经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应认定原告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虽然原告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不能由此证明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是做如何理解的并将其告知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均系原告提供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至被告安邦公司,并足额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7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绍兴市群贤路梅山江大桥西侧地方时与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英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71元,评估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171141元。同时查明,车辆出险时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有效期限为6年;后原告换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所载明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过期并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第一,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14日届满,该驾驶证在出险时(2015年7月10日)处于过期状态,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注销驾驶证,即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消灭驾驶资格;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新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原告的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第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而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本案中,原告是否换取新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未加大保险风险。据此,被告对原告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过期并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系自行评估,但原告已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可印证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且被告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1141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71元系事故必要支出,评估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杨英刘保险赔偿金17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