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保36号原告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24-121(盛滨花园C区24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0693-5。法定代表人徐景胜,系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98号7号楼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辛壹,系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名下的价值21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大连景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籍。以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