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孟沭飞与李学春、蔡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沭飞,李学春,蔡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孟沭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春,居民。被告蔡金妹,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春、蔡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沭飞诉称: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学春归还了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余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学春、蔡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学春、蔡金妹向原告孟沭飞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孟沭飞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蔡金妹、李学春,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学春于2014年1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归还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余款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春、蔡金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沭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学春、蔡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