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玉平与蒋华、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平,蒋华,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沈玉平。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沈振达,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海门市必径路人民西路路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周磊。委托代理人邵玉虎,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平与被告蒋华、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海门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玉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30.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218元、护理费473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458.7元。被告蒋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属于三厂环卫所职工,肇事车辆是海门环卫处的,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海门环卫处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海门环卫处,该车发球三厂环卫所,该所挂靠海门环卫处。另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起诉海门环卫处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蒋华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蒋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蒋华所驾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海门环卫处。海门环卫处在审理中也认可被告蒋华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沈玉平主张的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30.7元。按照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每日18元4、误工费31777.5元(150天*211.85元/天)。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发放表、银行打卡记录、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足能证明原告仍在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据此,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150天及实际减少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11月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77324元计算)予以确定。5、护理费4730元(55天*85)根据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7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车损费900元(被告蒋华垫付)。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9338.2元,其中48427.5元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10.7元,因被告蒋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8.56元。由于蒋华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损失由被告海门环卫处赔偿。再因蒋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海门环卫处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728.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被告蒋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华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42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玉平在商业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玉平的损失人民币计728.56元。三、原告沈玉平返还被告蒋华车损费9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沈玉平人民币48256.06元(钱款汇至沈玉平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三厂支行;账号:62×××99),支付给被告蒋华人民币900元(钱款汇至蒋华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门市三厂支行;账号:62×××86)。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沈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