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2015年4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后,于2016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工友在福清市江阴镇沙塘村一出租房喝酒后,无证驾驶一部二轮燃油助力车往福清市龙田镇方向行驶,至江阴镇塘边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工友在福清市江阴镇沙塘村一出租房喝酒后,无证驾驶一部二轮燃油助力车往福清市龙田镇方向行驶,至江阴镇门口村塘边时与被害人施某撞到,后经公安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机动车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酒精测试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来源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摩托车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敦华人民陪审员 林锦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