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卓威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威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威杨。2006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威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威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威杨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卓威杨窜至本市织里镇中华路200号三楼靠北面房间,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放于家中墙边绿色杯子内现金人民币150余元。2.2015年10月28日15时至16时间,被告人卓威杨窜至本市织里镇中华路200号三楼靠南面房间,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91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威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告示;证人殷某、甘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潘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卓威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威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卓威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威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威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威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卓威杨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潘新囡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黄劲松人民币九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