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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某、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洪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底起,被告人杨某、洪某甲从上线杨泽锋(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IPHONE手机,在明知所购手机为假冒“IPHONE”注册商标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在其经营的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假日广场手机城“洪宇商贸”店铺进行销售。2015年5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联合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洪宇商贸”店铺进行检查,现场共查扣苹果手机237台。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其中236台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洪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未销售的商品价值达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苹果公司(APPLEINC.)注册了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式计算机、电话机、电脑游戏机等。2015年5月29日,经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公司举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联合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共同经营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假日广场手机城内名称为“洪宇商贸”的店铺进行检查,共查获假冒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236台(iPhone4:47台,iPhone4S:17台,iPhone5:140台,iPhone5C:2台,iPhone5S:3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65780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系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从杨泽锋(另案处理)处购进。认定上述事实有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注册证;证人洪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苹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书、举报函;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洪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本院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洪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洪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扣押的假冒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236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