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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17号罪犯赵某,农民。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2014年12月9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累计奖励分21.1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