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通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刑终32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通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通金,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陈通金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刑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陈通金提起自诉请求追究广州市成河纺织有限公司、庄某、谢海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陈通金提供的关于广州市成河纺织有限公司、庄某、谢海富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证据证明陈通金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陈通金的起诉,该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对陈通金的控诉,该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陈通金上诉称:一、庄某、谢海富明显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庄红琼、广州市成河纺织有限公司明知被法院起诉及查封、冻结公司的账号,却告知其客户将公司的货款划到指定账户内,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庄某、广州市成河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谢海富恶意串通将征收补偿款转移,其中3506089元征地拆迁款属于广州市成河纺织有限公司一直都没有划入该公司。庄某明知在法院有强制执行案件,不但没有告知法院其公司有如此巨额的征地拆迁款,而且还串通谢海富转移财产,明显可见,庄某、谢海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应追究刑事责任。二、上诉人曾多次向增城区人民法院、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要求该两部门依法追究庄某、谢海富的刑事责任,经过多次反映,法院的相关负责人向上诉人提议向法院提出自诉,故此,上诉人特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广州市成河纺织有限公司、庄某、谢海富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