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银聪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银聪,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苏中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张银聪。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银聪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银聪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被起诉至多家法院并被强制执行,已经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高立存亦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另查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张银聪出具担保函,同意对本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张银聪起诉其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并依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正在对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泗泾路南侧、外青松公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开展执行,本案债权的实现需等待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果。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飞执行员 秦四海执行员 锁文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季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