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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省亳州市非法收购价值13万余元烟叶11余吨,并委托张某甲(已判决)帮其联系买家。后张某甲通过沈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联系临朐县的王某(具体身份不明),并与之达成买卖协议。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雇佣张某丙将上述烟叶运至青州市南环路花卉展厅前广场,在等待与临朐王某进行交易时被青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以上烟叶为烤烟烟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潜逃,后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张某甲、陈某、刘某某、张某丙、揣某、沈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陈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等级信息表、到案证明、青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山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专营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批准,非法经营烟叶11余吨,价值1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潜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打击非法经营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