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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陈祥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陈祥菊,崔朝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739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79-16。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衣家村窦庄。投资人崔朝康。被告陈祥菊。被告崔朝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全力机床厂)、陈祥菊、崔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力机床厂、陈祥菊、崔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祥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祥菊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7-305室的房产为全力机床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祥菊、崔朝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祥菊、崔朝康为被告全力机床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全力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力机床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月利率7.0‰,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分别还款16321.40元、36000.00元,尚欠97678.60元未还。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全力机床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全力机床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678.60元、罚息(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1264.94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767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及复利(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祥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祥菊、崔朝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民泰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祥菊以其房产为全力机床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祥菊、崔朝康为被告全力机床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全力机床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对账单、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全力机床厂尚欠贷款本金、罚息的情况。被告陈祥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全力机床厂、崔朝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祥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祥菊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7-305室的房产为全力机床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的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等)。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维字第20140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祥菊、崔朝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祥菊、崔朝康为被告全力机床厂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全力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力机床厂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7.0‰,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具体担保事项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全力机床厂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被告全力机床厂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79.60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全力机床厂发放了贷款,被告全力机床厂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力机床厂给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菊、崔朝康为被告全力机床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了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祥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生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全力机床厂、崔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7679.60元、罚息(算至2015年7月27日为1264.94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767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及复利(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陈祥菊、崔朝康对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祥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7-305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祥菊、崔朝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4元,由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陈祥菊、崔朝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杨兆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祁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