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汇丰女装一楼131号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放在收银台上一部6代金色苹果手机盗走。被盗手机销赃15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公安干警在本市天山区小西门汇丰女装一楼,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丽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3-23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568号、(2006)天刑初字第448号、(2008)天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看守所乌公水看字(2005)189号、乌公水看字(2007)0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2009新女监释字第172号释放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街派出所乌公天(西河街)现检字(2016)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多次犯盗窃罪,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