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乔传清、乔威等与刘军杰、刘威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清,乔威,乔聘,刘军杰,刘威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乔传清,系受害人李婷之夫。原告乔威,系受害人李婷之子。原告乔聘,系受害人李婷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杰。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振。原告乔传清、乔威、乔聘诉被告刘军杰、刘威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清、乔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刘军杰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威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传清、乔威、乔聘诉称,2015年10月7日8时30分,被告刘威振驾驶其父亲刘军杰所有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沿太康县朱口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院三元奶粉部时,将原告乔传清的妻子李婷撞伤,李婷经抢救无效死亡。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15)0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振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威振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78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杰辩称,车辆系刘威振第一次婚姻时其个人购买,赔偿损失应由刘威振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刘军杰的起诉。被告刘威振辩称,原告要求的多,刘威振没有这么多钱,赔偿不了,事故车辆系刘威振结婚后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8时30分,被告刘威振驾驶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大街三元奶粉门市部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婷相撞,造成李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婷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豫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56年10月8日出生。另被告刘威振所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系刘威振于2012年10月22日购买,刘威振已经垫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太康县朱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太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小刀电动车使用手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李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李婷1956年10月8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3880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2=1940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7231元。该次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威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威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上述费用刘威振承担355061.7元。因该次事故造成李婷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故被告刘威振共计赔偿三原告405061.7元,已经赔付2万元,再赔偿385061.7元。刘威振所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要求驾驶人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对年龄要求年满12周岁,刘威振已经年满19周岁,故无论该事故三轮车的所有人是否为被告刘军杰,刘军杰均不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杰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所诉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乔传清、乔威、乔聘385061.7元。二、被告刘军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传清、乔威、乔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原告乔传清、乔威、乔聘负担1500元,被告刘威振负担7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