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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杨卫君与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君,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杨卫君。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军杰。委托代理人:蓝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北岭四路托管房10幢南楼1-2楼。负责人:冯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杨卫君为与被告曾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曾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1日,曾军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与泉溪镇下宅口村村道交叉口时,与沿下宅口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杨卫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杨卫君及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和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军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君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负次要责任,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徐相琴、徐溢、杨奕涵无责任。三、原告杨卫君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军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2393.47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雇佣合同和工资清单、定损协议、注销和回收证明、施救费票据等。被告曾军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据实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35天计算;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04.43元;营养费无依据;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误工时间为二周与诊断证明书中误工时间为二个月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供4月、6月的工资清单,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杨卫君在武义县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总额为82723.83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杨卫君。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军杰,曾军杰具备驾驶资格,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9968.53元。2014年3月14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杨卫君休息二个月。七、原告杨卫君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方未垫付过赔偿款。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杨卫君及其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受伤。杨奕涵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九、本院确定杨卫君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99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18612.99元、车损3100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合计66261.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卫君及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受伤,杨奕涵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杨卫君、徐相琴、徐溢的受伤程度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确定徐相琴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未赔偿徐溢部分15%范围内(已赔偿徐溢4770元)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在交强险10%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曾军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曾军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为二个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时间共计81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按229.79元/天计算为18612.99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卫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8784.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君33233.91元,二项合计5201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卫君负担130元,由被告曾军杰负担3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