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潘木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潘晓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潘木兰,潘晓玉,吴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李杏芬,朱宝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木兰。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冰磊,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杏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洪。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木兰、吴欣、潘晓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李杏芬、朱宝洪、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木兰原审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41分许,潘晓玉驾驶浙G×××××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郁中路77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向左变向她驾驶的车牌号为无锡68560D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相擦,致她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事发时,李杏芬将苏B×××××小型轿车停在新郁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2014年11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555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044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166260元、误工费46641.82元、交通费4459.50元、鉴定费4350元、××辅助器具费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总计1698559.94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1698559.94元。潘晓玉原审辩称:第一,由于该次事故江阴市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发时潘木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的原因,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从事故证明及调查的事实来看,她系正常行驶,并无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所以事故责任相对较小。第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由法院根据潘木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0天,按18元/日计算,即2880元;由于潘木兰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84%,××赔偿金为251294.40元(14958X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参照标准进行酌定;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160天及另计算10年,计算为810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或按月工资个税起征点计算;交通费建议按住院期15元/天标准酌定;鉴定费没有异议,由各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原告母亲未达法定的扶养年龄,也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仅凭村委会等的证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00元(11820×11÷2+11820×19÷2)。事故发生后,她已垫付了9万元的医疗费用,在潘木兰诉请中未予以扣除,要求法庭依法予以扣减。吴欣原审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他没有过错,他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平保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欣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据对交警队的笔录,他公司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潘木兰的受伤是因为苏B×××××小型轿车停放在禁停路段,影响电瓶车正常通行导致电瓶车靠近机动车道行驶撞上吴欣车辆的右后部发生交通事故,他公司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赔偿金的系数标准过高,系数认可0.84;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核定;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长期护理依赖潘木兰主张70%不合理,认可40%,计算3年年限;误工费标准根据打卡记录为准;交通费认可500元;潘木兰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潘木兰父亲和儿子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他公司保险车辆未与潘木兰发生碰撞,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也未有证据表明是他公司保险车辆导致的此次事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杏芬、朱宝洪原审均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公司原审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向伤者潘木兰垫付了抢救费用57187.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41分许,潘晓玉驾驶浙G×××××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郁中路77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向左变向潘木兰驾驶的车牌号为无锡68560D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相擦,致潘木兰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设置有禁停标志,潘木兰跌地在机非隔离线上,在事故点东面非机动车道内有李杏芬驾驶并违停的苏6X5**小型轿车(距现场电动自行车7.5米)。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潘木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变向的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木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潘木兰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治疗期间护理期等同住院期限;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以180日为宜。潘木兰支付鉴定费4350元。为赔偿事宜,潘木兰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事发当日,潘木兰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时配置轮椅下床锻炼。潘木兰于2014年9月12日因购置轮椅支出658元。2014年9月26日潘木兰入住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7日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2015年4月20日入住江阴市澄江康复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45天。总计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411514.41元,支出救护车费2650元。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57187.17元,平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又查明:吴欣系浙G×××××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朱宝洪系苏B×××××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再查明:潘木兰的父亲潘集财,1953年7月8日生,母亲胡爱香,1963年3月21日生,共生育子女潘木兰及潘红燕。潘木兰与陈忠计育有一儿子陈彦熙,2007年7月1日生。潘木兰自2012年3月21日登记暂住于江阴市新桥镇黄河二村6幢302室,事故前,潘木兰在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新桥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收入为66488元(工资发放统计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潘晓玉已垫付潘木兰9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轮椅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明细表、银行卡对账单、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综合分析事故现场情况及事发时各方的行为,法院认为李杏芬在禁止停车道路上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阻碍了潘木兰沿非机动车道内前行,导致潘木兰提前向机动车道内转向借道通行,从而致使其与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潘晓玉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杏芬的违章停车行为是潘木兰在借道机动车道内通行及潘晓玉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注意周围情况,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处理不当,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李杏芬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晓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木兰自负20%的责任。由于李杏芬及潘晓玉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潘木兰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潘晓玉、李杏芬各赔偿40%,潘木兰自负20%。潘晓玉、李杏芬赔偿部分由平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欣、朱宝洪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潘木兰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潘木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法院审核,潘木兰提供的47.50元药品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潘木兰的医疗费总额为41151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木兰住院天数为245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18元/天×245天),高于原告主张的3888元,故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88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潘木兰主张营养费15元/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故营养费为2700(15元/天×180天)。4、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00元(60元/天×245天)。因出院后还需长期护理,法院暂计算5年(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此后的护理费潘木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按42元/天计算,故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为76650元(42元/天×365天/年×5),护理费合计为913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262天,潘木兰主张误工损失46641.82元,因潘木兰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为66488元,潘木兰所主张46641.82元的误工损失未超过依潘木兰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定。6、××赔偿金:潘木兰经鉴定构成三级、七级、十级伤残,法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85%,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已居住满一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赔偿金计算为583882元(34346元×20×0.85)。潘木兰父亲在潘木兰定残日前已年满61周岁,需由潘木兰与其妹妹潘红燕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19年,潘木兰母亲胡爱香在潘木兰定残日前年满52岁,潘木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潘木兰主张胡爱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潘木兰的儿子陈彦熙在潘木兰定残日前已年满7周岁,需与其丈夫陈忠计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11年。因潘木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江阴市,故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319元(23476×0.85÷2×19+23476×0.85÷2×11)。故××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883201元。7、××辅助器具费:潘木兰主张658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轮椅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木兰构成三级、七级、十级伤残,考虑潘木兰在本起事故中需承担的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交通费:潘木兰支付救护车费2650元应予认定,法院结合潘木兰的住院情况另酌定交通费1800元,总计4450元。10、鉴定费:双方对鉴定费435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综上,潘木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78753.23元。潘木兰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公司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120000元,总计240000元(含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238753.23元,潘晓玉、李杏芬各赔偿40%,潘晓玉、李杏芬赔偿部分由平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平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替代方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平保公司、人保公司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全额赔偿495501.29元(1238753.23×40%)。其余损失247750.65元由潘木兰自负。综上,平保公司总计赔偿615501.29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及潘晓玉已垫付90000元,平保公司尚需赔偿潘木兰515501.29元,平保公司直接返还潘晓玉90000元。人保江阴公司总计赔偿615501.29元,因紫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7187.17元,由人保江阴公司直接返还紫金江阴公司57187.17元,赔偿潘木兰558314.1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木兰515501.29元,返还潘晓玉90000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木兰558314.12元,返还紫金公司57187.17元。三、驳回潘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潘木兰负担2990元,由平保公司、人保公司各负担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潘木兰。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我公司被保险人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且位于事发地将近十米的距离,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木兰辩称:李杏芬在禁止停车道路上将机动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阻碍了其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从与机动车道内通行的潘晓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李杏芬的违章停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晓玉答辩称:李杏芬的违章停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保公司辩称:同意潘木兰答辩。被上诉人吴欣、李杏芬、朱宝洪、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均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潘木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杏芬将机动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内,阻碍了潘木兰沿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使潘木兰只能从机动车道内借道通行,从而与机动车道内通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故李杏芬的违章停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李杏芬的苏6X5**小型轿车在道路上的过错,造成潘木兰的损害,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