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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蔡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春生、陈祖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和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的住处,先后向郭某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向田某某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向姜某某出售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同时收取500元人民币,上述三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吸食直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的人身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圆形片剂等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1.0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田某某、姜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本案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袁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查获毒品、毒资的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郭某、田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对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对其与吸毒人员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对涉案毒品、毒资进行扣押的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及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视频;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举报涉毒线索立功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解其在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有立功情节,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的住处,先后向郭某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向田某某出售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向姜某某出售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同时收取500元人民币,上述三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吸食直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的人身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圆形片剂等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1.0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田某某、姜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本案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搜出的“麻果壶”、及锡纸、吸管的照片;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照片;500元毒资的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田某某、郭某、姜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笔录;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及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视频。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举报涉毒线索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相关犯罪案件,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解意见均客观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平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人民陪审员  陈祖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