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攀与郭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郭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86号原告高攀。委托代理人贺振武。被告郭慧。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麦新浩。委托代理人钟炀。原告高攀诉被告郭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张永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振武,被告郭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胡进,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钟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攀诉称:2014年6月17日3时30分许,原告高攀驾驶湘A×××××车辆沿桐梓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与麓景路路口时,遇被告郭慧驾驶朱映霓所有的湘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攀与郭慧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慧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至康乃馨医院、航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郭慧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34956.14元已由原告高攀垫付(不含郭慧本人垫付的费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高攀所有的湘A×××××车辆严重受损,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定损为4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郭慧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对湘A×××××车辆维修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诚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12500元。郭慧的人身、财产损失部分亦应由永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攀诉请法院判令:一、郭慧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956.14元;二、郭慧承担原告高攀车辆维修费2125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500元。被告郭慧答辩称:一、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高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在事故中受伤住院80天,已自行垫付医疗费84319.8元,原告仍需另行赔偿答辩人相关医疗费损失;三、对于湘A×××××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没有申请相关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导致损失无法认定;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湘A×××××车辆的维修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垫付伤者的费用,答辩人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3时30分许,原告高攀驾驶湘A×××××车辆沿桐梓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麓景路路口时,遇被告郭慧驾驶湘A×××××号车辆沿麓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郭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攀、郭慧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湘A×××××号车辆进行勘查后出具定损报告认为,湘A×××××号车辆修复所需费用为42500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25000元。经被告郭慧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湘A×××××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双方提交资料不足,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函告本院无法完成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另查明:一、湘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二、湘A×××××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可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高攀、被告郭慧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大小。事故发生后,湘A×××××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后确定损失金额为4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425000元并开具发票,除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以外,余款42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211500元,由被告郭慧赔付211500元。三、关于原告垫付郭慧的医疗费。因高攀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郭慧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慧返还所垫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案件审结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攀车辆维修费211500元;二、限被告郭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攀车辆维修费211500元;三、驳回原告高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郭慧承担1603.5元,由原告高攀承担16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