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玉坠与张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坠,张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杨玉坠,女,农民。被执行人张春芳,男,农民。杨玉坠申请执行张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玉坠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春芳向杨玉坠给付(2012)千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赔偿费款8343.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12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案款2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次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履行案款6343.79元,交付诉讼费12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同时被执行人交付执行费50元,逾期执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杨红芳执行员 李 娟��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