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汉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贾某翻入大河沿子镇一大队六队被害人许应斌宅院内,进入房内盗窃现金3500元;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贾某翻入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南村被害人周某宅院内,撬门入室,盗窃邮票纪念册十八本、人民币收藏册三本、50元纪念币一张、中华牌香烟一盒(硬盒)、玉溪牌香烟三盒、水平仪一个、野蘑菇一盒。经鉴定,被盗邮票纪念册价值3056元、人民币收藏册价值376.48元、50元纪念币价值50元、香烟价值115元、水平仪价值400元、野蘑菇价值300元。现邮票纪念册、水平仪、野蘑菇已退还失主;3.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贾某翻入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南村被害人张某宅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600元、玉坠一个、女士钱包一个、手机二部、手表二块、男士皮带十六根、男士钱包十八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1870元,除被盗现金外,其余赃物已退还失主;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翻入大河沿子镇被害人刘某宅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第三套人民币750元、港币100元、VCD机一台、电饼铛一个、老花镜一副及照片若干。经鉴定第三套人民币750元价值750元、港币100元价值100元、电饼铛一个价值100元、老花镜一副价值75元,VCD一台未鉴定。被盗老花镜及相册已退还失主;5.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翻入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南村二组被害人铁力白某扎提宅院内,盗窃万能表一个、减速器一个,又将修车工具等物品装入一个绿色袋子内,因太重放置于被害人院内未带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6.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贾某翻墙进入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南村被害人那扎开某江宅院内,进入住房盗窃VCD机一台、花椒一包、水分测试仪一台、案板一块、电熨斗一只、水果刀五把、菜刀一把、电水壶一只、铜水壶一只、电熨斗一只、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947元,已全部退还失主;7.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翻墙进入大河沿子镇呼和哈夏南村被害人卢某宅院内,进入住房盗窃手机一部、手表二块、照片若干以及存折、身份证、印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手表二块价值400元。被盗手表二块、照片若干以及存折、身份证、印章等物品已退还失主;8.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翻入大河沿子镇卢某宅院内,入室盗窃电动机一台、线团一团、警示标志一块。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500元、警示标志价值50元。被盗电动机、线团、警示标志已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许应斌、周某、张某、卢某、刘某、那扎开某、铁力白某扎提的陈述、新价鉴证(2015)55号、6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许应斌损失3500元、退赔周英损失541.48元、退赔张建新损失2600元、退赔刘京斋损失950元,退赔铁力白克·阿扎提损失500元、退赔卢海云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 曙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娜仁图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