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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成龙与张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龙,张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郑成龙,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张彦,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郑成龙与被告张彦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龙、被告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成龙诉称:2015年11月,张彦与我达成口头合同,内容为装修墙面硅藻泥,工作地点为龙井市威尼斯小镇8号楼1单元502室。报酬为每平方米35元,具体价格以施工后测量施工面积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张彦要求我免费加作九个图案,我要求加价0.3万元,对此双方未协商成功。张彦表示加价就不让我装修了,工钱也不给了。现张彦单方违约,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彦赔偿人工费0.24万元及材料费0.12万元,共计0.36万元。张彦辩称:郑成龙主张每平方米35元属实,但我与郑成龙口头约定免费作图案。施工过程中房主要求选图案,郑成龙要求加价0.3万元,我未同意,郑成龙就停工了。郑成龙停工后一直未复工也未作是否复工的表示,我找了其他工程队重新进行施工,多支出了部分费用并造成工期延误,是郑成龙违约。郑成龙提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无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郑成龙与张彦口头达成承揽合同。承揽内容为装修墙面硅藻泥,工作地点为龙井市威尼斯小镇8号楼1单元502室。该房屋房主为案外人朴某某,案外人朴某某将房屋装修工作委托给张彦,张彦将装修墙面硅藻泥承揽给郑成龙。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郑成龙负责包工包料,双方对墙面施工图案制作费用未作具体约定。承揽工作开始前,案外人朴某某与张彦到郑成龙经营的店铺内选择了图案及颜色。郑成龙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朴某某要求制作11个墙面图案,郑成龙表示只能免费制作3、4个图案,其余要加收制作费0.3万元。郑成龙与张彦对增加的图案制作费用未协商一致,郑成龙停止了承揽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三张、证人朴某某证言及郑成龙、张彦的庭审陈述。张彦还提供施工清单一张,因该证据系张彦在郑成龙施工中止后另行委托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的费用明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郑成龙对张彦提供的证人郭某某、崔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因证人在庭审中承认证明内容是听张彦打电话所说,对通话另一方是谁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成龙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定作人张彦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即增加墙面图案的制作数量,并且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导致停工造成郑成龙损失,应予以赔偿。郑成龙应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张彦中途变更承揽要求及郑成龙所受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郑成龙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墙面图案制作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张彦要求郑成龙制作墙面图案的行为不属于中途变更承揽要求;郑成龙在庭审中自认未完成工作成果,也未提出证明其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数额具备合理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