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光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林华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光,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华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朱建光,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朱华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功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华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建光诉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华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功新及被告林华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朱建光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林华基驾驶闽JY8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磻溪镇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福鼎市火车站卡点往火车站方向300米处路段时,驶出道路东侧翻车,造成车上人员朱建光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汽运公司)、林华基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2109.8元、护理费1196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60元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762.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2109.8元,还应赔付115652.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鼎汽运公司辩称:⑴医疗费已全部由福鼎汽运公司垫付;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⑶误工费无相关依据;⑷交通费没有凭证;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计算;⑺营养费标准过高;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林华基辩称:同被告福鼎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亲属身份证及残疾人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儿子、媳妇均为残疾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于原告;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福鼎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用以证明被告林华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闽JY8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权属和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福鼎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计92109.8元;6、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92天共支付护理费1196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60元。被告福鼎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本市桐山街道坝仔六巷16号,还应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无异议。被告林华基质证认为,同被告福鼎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朱建光身份证和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组成情况;福鼎市桐山街道桐北社区居委会和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的证明,系了解、掌握和登记、管理辖区内居民户籍及流动人口暂、居住等基本信息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有权机关所出具,并有单位公章及具证人签名,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现租住于本市桐山街道坝仔六巷16号方永忠房屋,已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5及证据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用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林华基驾驶闽JY8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磻溪镇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火车站卡点往火车站方向300米处路段时,驶出道路东侧翻车,造成车上乘员朱建光等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华基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建光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左拇长肌腱断裂伤。2015年5月22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福鼎汽运公司已赔付原告的门诊、住院医疗费92109.8元,另垫付其他款项2000元。还查明,被告福鼎汽运公司系闽JY8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且为林华基的雇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华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建光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华基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92109.8元,系疗伤的必要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1960元,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但适用标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可支持的应为120元/天×92天=1104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天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天数超过定残日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连续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并扣减法定休息日,可支持的应为35107元/年÷12月÷21.75天×(107-30)天=10357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且构成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2760元;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适用标准有误,按2015年度公布的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支持的应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原告虽然户籍地属农村,但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被告福鼎汽运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原告主张鉴定费246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97771.6元。被告林华基应按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福鼎汽运公司作为林华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朱建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7771.6元,扣除被告福鼎汽运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92109.8元及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036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华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建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661.8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福建省福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华基连带负担416元,原告朱建光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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