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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金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系朋友关系,周某某因与其丈夫离婚便借住在彭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牛地铺老村76栋204房的家里。2015年7月30日晚,周某某在彭某家中趁彭某不注意时,进入彭某的卧室窃取首饰盒内的一条白某及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两个白金戒指后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7月31日,彭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追问其有否盗窃首饰,周某某承认自己盗窃了首饰,并委托其前夫陈永乐将所偷首饰归还给彭某。经鉴定,被盗的K金戒指、黄金戒指、铂金项链(含吊坠)价值3880元。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友佳宾馆抓获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白某、戒指等首饰(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相片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熟人作案,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临时起意,涉案赃物亦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