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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胡某在位于本市毓秀苑的共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随后持菜刀挥舞,王某并将菜刀掷向胡某,致胡某右脚踝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因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40%,构成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张谷青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胡某为陪读共租于本市毓秀苑小区B10-4号房屋内。共租期间,双方因琐事存在矛盾。2015年4月9日,双方在厨房内发生争吵,随后持菜刀互相挥舞。过程中,王某将菜刀掷向胡某,致胡某右脚踝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因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40%,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胡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