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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长铃牌CM125-2E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竹箦镇东山干村行驶至竹箦镇往煤矿方向陶庄村后的三岔口处,与程某驾驶的电瓶车相遇,后双方摔倒在地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长铃牌CM125-2E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竹箦镇东山干村行驶至竹箦镇往煤矿方向陶庄村后的三岔口处,与程某驾驶的电瓶车相遇,后双方摔倒在地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和程某协商处理该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刘某支付程某医药费2345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件,机动车整车公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刘某与程某协议书以及证人宋某、程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康华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