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管彦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丁秀军、巴林右旗惠正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彦彬,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丁秀军,巴林右旗惠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管彦彬(曾用名管艳斌),个体工商者,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A栋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军,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巴林右旗惠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克德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原告管彦彬与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丁秀军、巴林右旗惠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正矿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彦彬的委托代理人富开宇,被告同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惠正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惠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彦彬诉称,管彦彬2013年7月成为惠正矿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2015年5月,管彦彬得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赤法执字1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惠正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法院执行依据是丁秀军与同岳公司在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惠正矿业公司2014年4月3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管彦彬作为公司股东根本不知道惠正矿业公司给丁秀军个人债务担保的情况,2014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也不是管彦彬本人书写,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管彦彬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丁秀军是惠正矿业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同岳公司与丁秀军、惠正矿业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协议,用惠正矿业公司偿还丁秀军750万元的个人债务,损害了管彦彬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保护管彦彬的合法权益,必须停止对惠正矿业公司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4年4月3日和解协议中惠正矿业公司给丁秀军担保的担保条款内容全部无效,确认同岳公司、丁秀军、惠正矿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无效;请求确认管彦彬是惠正矿业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2、依法解除对惠正矿业公司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克德河村三组矿区内所有矿山机械设备及各型号运输车辆的执行,依法解除对惠正矿业公司所有财产的查封。被告惠正矿业公司辩称,签字时法人是丁秀军,当时法院要的挺紧,就给他签了。以为后来能给钱呢,但是也没想到没能还上钱。但是股东会协议不是管彦彬签的,后来给管彦彬打电话他也不知道。后来法院把管彦彬的股权进入到了拍卖程序,所以再次执行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同岳公司辩称,丁秀军以惠正矿业公司法人身份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该协议所涉及的为丁秀军、丁秀良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条款有效,同岳公司与丁秀军、丁秀良因融资租赁纠纷一案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丁秀军要求和解,提出由李荣军、白峻峰、惠正矿业公司为其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丁秀军是惠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2、管彦彬称不知道该公司为丁秀军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其作为股东并未出席过临时股东会议,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善意第三人法律明确予以保护,所以同岳公司有权以善意第三人身份主张该《执行和解协议》有效;3、管彦彬作为惠正矿业公司股东,全部的股权投资款只有1万元,如果随意解除了惠正矿业公司财产的查封,同岳公司的损失将达到数百万元,不利于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管彦彬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明管彦彬曾用名管艳斌,管彦彬与惠正矿业公司登记的名字是同一人,证明本案原告管彦彬是惠正公司的股东管艳斌是同一人。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法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证明管彦彬提起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执行结果有争议。3、右旗惠正矿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表。证明管彦彬出资一万元,占出资额的百分之十,是惠正矿业公司的股东。惠正公司章程一共八页,证明的事实与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股东身份及权利。4、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4月3日签订,对于协议的担保条款,管彦彬申请确认第三项担保条款无效。5、2014年4月3日惠正矿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会协议的签字上管彦彬的签字不是管彦彬本人所签的,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给丁秀军个人做担保时,他是无权参与表决的,所以违法。被告同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管彦彬名字的变更,我们提出异议。因为名字变更是2014年9月12日变更,我们提出异议是2014年4月份,我们认为是管彦彬为了打这个官司而把名字变了。他的理由就是他不承认股东会他没签字,股东会议决议他不承认。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管彦彬所要证明的内容我不认可。裁定书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是合法有效的,其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也是正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他的出资已经进行了变化,这份证明已经过时间了,从10万元,已经增加到了3000万元。我们认为这份证据已经过了时效,应该提供最新的证据。对于章程规定,我们也到工商档案调取了,是一样的,我们认可真实性。对于对方说要证明管彦彬的身份和权利。但是章程没有约定公司的股东不能担保,所以担保并没有违反章程的规定。4、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对方要证明担保协议无效。对于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丁秀军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按的手印,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这份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5、对2014年4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这份证据是我方从执行局拿到的复印件,我们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惠正公司内部的表决程序,我们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签字和盖章是真实有效的。即使管彦彬说其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这里面也明确说明了丁秀军放弃表决权,我们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也相信是其本人签订的。惠正矿业公司对管彦彬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同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在巴林右旗工商局调取的两份档案。公司章程一份,与管彦彬提交的一致,但是并没有公司不能为股东担保的规定,所以丁秀军、管彦彬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惠正公司的变更,注册资本从10万变更为3000万。管彦彬身份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丁秀军换为张景龙,管彦彬为什么还要增资,我们认为他们之间有严重的利益关系。管彦彬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增资是管彦彬做为股东的法定权利。执行行为不能损害不一般的利益。在执行期间不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增资的行为。公司本身就有资合性和人合性,说丁秀军与管彦彬有利害关系,那是必然的,但并不影响管彦彬的诉讼主张。对于公司章程,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第17条能证明丁秀军损害了管彦彬在公司的利益,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惠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的增资是经工商许可的,都是允许增资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惠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法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丁秀军的百分之八十七的股权已经冻结了,现在在拍卖阶段。申请执行人是卢明霞、丁秀章。同岳公司再重复执行应该视为无效的请求。同岳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知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于原告管彦彬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同岳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执行裁定书不属于证据范畴,对于证据5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同岳公司认可,但管彦彬予证实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决议本身不能证明签字真伪,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同岳公司提供的两份工商档案,管彦彬、惠正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同岳公司与丁秀军、丁秀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10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丁秀良、丁秀军未能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2013年12月25日同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3日,同岳公司与丁秀军、担保人李荣军、白峻峰、惠正矿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惠正矿业公司对丁秀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秀军以惠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惠正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岳公司为股东丁秀军所拖欠同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同意股东丁秀军放弃对本议案的表决权。股东丁秀军、张景龙、管艳斌(管彦彬)在决议上签字。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赤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追加惠正矿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赤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巴林右旗惠正矿业公司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有矿山机械设备及各型号的运输车辆,管彦彬对(2014)赤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赤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管彦彬的异议申请。管彦彬又以2014年4月3日和解协议中惠正矿业公司给丁秀军担保的担保条款内容全部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惠正矿业公司2007年成立,2012年12月7日工商部门登记丁秀军出资10万元,持有100%股权,2013年7月16日惠正矿业公司变更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丁秀军将其13%的股权转让给管艳斌及张景龙,变更丁秀军出资额为8.7万元,管艳斌(管彦彬)出资额为1万元,张景龙为0.3万元,丁秀军股权为87%,管彦彬为10%,张景龙为3%,2015年6月28日,惠正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在2035年12月31日前缴付,丁秀军、管彦彬、及张景龙所占股权比例不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彦彬要求确认2014年4月3日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管彦彬称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惠正矿业公司三位股东中张景龙及管彦彬在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上签字,证明惠正矿业公司为丁秀军债务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管彦彬称没有召开股东会,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对此,惠正矿业公司将股东会决议提交法院,作为同岳公司没有义务核实股东会是否召开,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同岳公司有理由相信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丁秀军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丁秀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惠正矿业公司对丁秀军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定程序,管彦彬要求确认担保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解除对惠正矿业公司所有财产的查封亦不予支持;同岳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关于管彦彬要求确认其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公司法规定享有股东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