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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纪妍征等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妍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撤1号起诉人:纪妍���,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纪妍征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称,纪妍征于2010年4月28日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昌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昌润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梅园一区15号的别墅。合同总价款240万元,纪妍征于2010年6月21日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但昌润置业公司始终未能交房一拖再拖。无奈就合同的履行和昌润置业公司的违约问题,纪妍征于2016年9月15日向商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5年12月4日开庭。在开庭时纪妍征才得知昌润置业公司与李文方于2014年针对涉案别墅实施了一次虚假诉讼,通过该诉讼人民法院判令昌润置业公司为李文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的记载,昌润置业公司与李文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针对涉案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文方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以汇款方式,分两笔支付完毕全部数额为300万元的房款。昌润置业公司认为与李文方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在住建委登记备案及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是为了以房屋为抵押向林某借款。昌润置业公司还称,李文方系林某公司的员工,实际没有购买能力。同时纪妍征了解到昌润置业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组,目前正在进行清算。据此,纪妍征有充分理由认为(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系虚假诉讼。李方文有义务证明其具备购买涉案别墅的能力。请求事项: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2、确认昌润置业公司与李文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昌润置业公司与李文方负担。2014年1月16日,李方文因与昌润置业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昌润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协助李文方办理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梅园一区15#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昌润置业公司负担。昌润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昌润置业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27日,李文方与昌润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三条约定李文方向昌润置业公司购买了昌润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梅园一区15#的商品房一套;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00万元;第六条约定李文方签正式合同当日交齐房屋全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李文方与昌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备案,李文方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支行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笔(第一笔135万元、第二笔165万元)将房款支付给昌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艳,至此李文方向昌润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房款,昌润置业公司为李文方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收据,并于2013年5月份左右将涉案房屋的装修钥匙交于李文方。但是,昌润置业公司至今未给李文方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李文方多次要求昌润置业公司办理房产证,昌润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李文方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涉案房屋确实已经建成,并已交付使用。昌润置业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的调查笔录载明,商河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吴世强证实涉案房产已办理初始登记,且没有查封,只要有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审查认为,纪妍征起诉称,李文方与昌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而提起诉讼系李文方与昌润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所提起的虚假诉讼,李文方实际无购买涉案别墅的能力。但纪妍征并未提供(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案件系虚假诉讼以及李文方与昌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李文方确无能力购买涉案别墅。其次,在(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案件审理中,昌润置业公司虽主张与李文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等行为的目的是为办理借款所作的抵押,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但昌润置业公司历次庭审中除陈述外,均未提供昌润置业公司与李文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纪妍征依此主张昌润置业公司与李文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起诉人纪妍征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纪妍征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纪妍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