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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11号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棱县繁盛大街50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毛瑞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张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廷波,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振国,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宝,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立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田青山,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王立军、田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房、张军、赵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国、赵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毛瑞房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4年12月8日,期限六个月。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毛瑞房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38,125元。此借款由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瑞房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瑞房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违约金2500元,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军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王立军签字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青山辩称,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为被告毛瑞房,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期间二年。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主要证实被告毛瑞房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毛瑞房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逾期未偿还借款等事实。证据三、绥棱县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经绥棱县公安局三吉台派出所核实的证明2份,绥棱县长山乡十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经绥棱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核实,被告赵振国、赵宝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王立军、田青山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毛瑞房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4年12月8日,期限六个月。2015年11月14日被告毛瑞房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毛瑞房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38,125元。此借款由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瑞房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瑞房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违约金2500元,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瑞房、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瑞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违约金2500元,合计38,125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赵廷波、赵振国、赵宝、王立军、田青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瑞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319元,由被告毛瑞房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孔繁海人民陪审员  王长波人民陪审员  刘树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彦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