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7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与马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马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081号原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0XXXX。法定代理人郭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良(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首先,2006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法召开员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与会代表举手表决一致通过2015版《员工手册》,其中被告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大会,且未对修改内容持反对意见。《员工手册》第四章规定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漏刷指纹需备案及漏刷指纹十次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不经警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被告参与制度修改审议,且已签收,另其在2015年7月2日漏刷指纹时进行过漏刷登记,充分说明其知晓单位的考勤纪律,被告漏刷指纹且未登记情形已超过十次,原告依据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并无不当;再次,原告考勤记录属于指纹登记,严格而科学,其记录本身无法篡改,但该考勤证据形式在提交仲裁委时因机型过大无法提交单位考勤机,仅能提供电子打印版。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行政部主管,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年内漏刷指纹超过10次、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15年9月1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292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6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80元。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292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95.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一年内漏刷指纹超过10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2015版)》(其中4.3项考勤制度第1款规定:“员工进出公司一律实行指纹记录考勤制度,所有员工进出公司必须刷指纹,漏刷指纹者应当在当日内填写《电脑未刷卡情况登记表》并交人力资源部备案,扣款10元/次。漏刷指纹且未登记的,按旷工处理。一年内如发现逃刷、漏刷指纹超过十次的,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不经警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5版员工手册》签发表(显示2015年6月被告签收了《员工手册(2015版)》)、2015年7月22日电脑未刷指纹(记录考勤)情况登记表、2015年5月至9月被告指纹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被告存在未打卡次数十次以上),被告认可《员工手册(2015版)》、2015年7月22日电脑未刷指纹(记录考勤)情况登记表及签发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否认考勤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自认其无需定期向被告通报漏刷指纹情况,但已从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中扣除3442.76元,其中180元为漏刷指纹的罚款,被告否认扣款为漏刷指纹的罚款,原告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2015版)》、2015年7月22日电脑未刷指纹(记录考勤)情况登记表、《2015版员工手册》签发表、京通劳仲字(2015)第484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虽原告主张被告一年内漏刷指纹超过10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员工手册(2015)》关于“员工漏刷指纹每次扣款10元”、“漏刷指纹且未登记的,按旷工处理”的制定本意在于对员工漏刷指纹的行为给予及时的警示、提醒,现原告虽主张被告一年内漏刷指纹超过10次,但未曾向被告通报漏刷指纹次数且未能举证证实曾对被告进行罚款及旷工处罚以示警告,而直接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员工手册(2015)》的制定本意相悖,明显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均认可裁决书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万零九百元;二、原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良二〇〇六年十月至二〇〇七年五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三百九十五元二角;三、驳回原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