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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萍与被告郭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萍,郭志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630号原告王艳萍,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郭志伟,男,锡伯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王艳萍与被告郭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萍、被告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萍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初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初,我与被告共同用被告名义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满洲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村委会将本村0.6345亩经济田以1000元价格承包给我和被告至2027年。2010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春被告将0.6345亩经济田以3.3万元价格转让与他人。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万元。被告郭志伟辩称,我与原告于1990年初未经登记而同居,2009年原告离我而去,至今未归。我与村委会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这块地是原来我父亲郭朋武于1983年承包的。我父亲于2003年去世,之后村里让我继续承包的,不是我与原告共同新承包的。因此,此事与原告无关。我与原告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与我分割承包经营权、收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萍与被告郭志伟1990年初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确系非法同居关系。1991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郭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艳萍分得承包地登记在被告方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中。1983年发包方满洲屯村委会将位于被告父亲郭朋武家房后的0.6345亩经济田发包给郭朋武,2003年郭朋武去世。2009年1月,原告王艳萍与被告郭志伟共同用被告名义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满洲屯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村委会将本村0.6345亩经济田以1000元价格承包给原被告至2027年。2010年10月26日,原告王艳萍与被告郭志伟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被告郭志伟将0.6345亩经济田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本村陈再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审理案件事实是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产生纠纷,故结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属于家庭财产范畴之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承包的0.6345亩经济田属于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土地转让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萍土地转让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茹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