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个体户,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1月起,在合肥市经开区东海花园*栋**室的家中,通过互联网、QQ联系购买已经被入侵并安装木马的家用电脑或者服务器的IP、用户名和密码,并上传运行名为“10991”、“25000”的主控软件,以管理员权限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再通过QQ联系接受订单,按照对方要求,使用其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攻击相应网站,使被攻击的网站不能正常访问,并根据攻击时间收取费用,至案发时,张某共获利一万多元。2015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家中将其传唤归案,并查扣计算机等涉案物品,经对其中一台电脑主机进行勘验检查,确定该计算机正在远程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共计86台。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2.我所攻击的网站均是非法网站,且未造成受害方财产损失;3.我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所攻击的网站均是非法网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五部、移动硬盘一个、硬盘一个、手机刷卡器一个、电子密码器一个、U盘一个、印章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箱一台(均未移送至本院);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