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贾志彬与杨成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彬,杨成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贾志彬,男,1958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双,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孔祥玲,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贾志彬诉被告杨成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韩树坤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春阳、人民陪审员高忠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新,被告杨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彬起诉称,2004年1月14日,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村委会与案外人杨成良达成一份承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卫星村村委会将四至为南起架子山北坡、北至山下路、西至砖厂、东至采石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连同界内35亩林地转让给杨成良,土地转让期为2004年1月16日起至2039年1月16日。至2006年9月23日,杨成良以22.00万元价格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以及砖厂完整期限、完整地幅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1月申办了林权证,原告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在砖厂范围内经营砖厂(四面防水沟为界)林地砖厂四至非常清楚。但至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即在原告林地使用权地界范围内盗伐森林100余株,并且在盗伐形成的空地范围内违法施工兴建库房10余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后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违法行为向乌兰浩特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进行了举报。在该案侦查期间被告向乌兰浩特市林业公安局出示了由一份签有科右前旗土地管理局印章字样的“斯集建(2001)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后经乌兰浩特市林业公安局核实,该使用权证内容存在篡改痕迹,并经旗、市两家土地管理局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在该证书制发前,国土局已经采用了有别与涉案证书的新版土地使用证书,该前旗土地局并未曾向被告制发相关证书,而且该证书无对应的档案依据,由此证实,被告所持相关土地证系出伪造,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土地所有权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试图以伪造国家机关许可文书为手段谋夺原告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林地内构筑的违法建筑,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2878.00元。被告杨成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侵权,本案不存在侵权,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盖房屋,也签订了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权利伐木,如果侵害事实存在被告不可能出庭,在林业公安局调查期间,被告出具了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证书没有权利机关确认土地使用证篡改和伪造证件,原告这种说法极其不负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没有进行复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方自己提供的证据,评估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将四至为“南至架子山北坡、北至山下路,西至砖厂、东至石场”35亩林地转让给案外人杨成良,2006年9月23日,案外人杨成良与原告贾志彬签订了协议书,将杨成良所有的位于科右前旗斯力很乡杨成良的砖厂及树地出售给贾志彬,双方约定“1、甲方出售砖厂的土地面积为68300平方米(取土制砖)(以四面防水沟为界),树地范围、南指架子山北,东指采石厂,北指背篓山头山北下路,西指砖厂.......”,该协议由杨成良、贾志彬签字,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民委员会盖章。2007年1月23日,案外人杨成良与原告贾志彬签订《转让荒山林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荒山林地转让给乙方。一、土地面积四至:南至架子山北坡,东至采石场,西至砖厂,北至山下路。二、林地使用面积:三十五亩。三、转让期限:三十五年,转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可在境内补栽树木。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并由杨成良、贾志彬签字。2007年,原告贾志彬向乌兰浩特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并于2007年2月6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采石场,南至架子山北坡,西至砖厂,北至路,小地名为半拉山,林班号11,小班A12(1)”,亩数为35亩。另查,架子山北坡山下有通往采石场土路一条,诉争林地位范围位于该土路北侧。2003年4月26日,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将诉争范围林地承包给被告杨成双,并于2003年5月2日签订了《承包林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民委员会将卫星村砖厂东北山林地(30亩)承包给杨成双,一、地理位置:西指砖厂排洪沟、东指山下大道,南指炸药库,北指小半拉山下面道为界。二、承包年限为:叁拾年,从2003年5月2日起至2033年5月2日终止此合同,村委会在另行承包时,乙方有承包资格.......”。此合同由社员代表徐旺栋等六人,村领导赵树森等四人签字,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民委员会盖章。被告杨成双于2001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有采石场办公室、炸药库、雷管库三处房屋共计房屋80平方米,并于2001年8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余300余平房屋建于2014年。2014年10月27日,原告贾志彬自行委托兴安盟普惠地勘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林地进行测量,其中林地面积76025.11平方米,总面积165903.19平方米,原告贾志彬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卫星村七队东山被毁林地林木损失及土地复垦费用给予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林地价值及林地复垦费用总计为32878.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贾志彬以被告杨成双在其林地内放树、取土、盖房子为由向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报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杨成双向林业公安部门出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林业公安部门无明确处理结果。原告贾志彬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贾志彬将赔偿损失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28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贾志彬出具的2004年1月14日《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转让林地荒山协议书》,2006年9月23日《协议书》,2007年1月23日《转让荒山林地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杨成双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转让林地荒山协议书》、《转让荒山林地协议书》予以认定,对2006年9月23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中关于树地四至描述与林权证、《科右前旗卫东镇卫星村转让林地荒山协议书》、《转让荒山林地协议书》互相矛盾,本院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定。原告贾志彬出示林权证一份,经质证,因该份林权证加盖相关部门公章,本院对该份林权证予以认定;原告贾志彬提交由乌兰浩特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科右前旗国土局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成双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贾志彬提交林业公安机关档案资料一份、贾志斌报案笔录、杨成良及被告杨成双询问笔录,经质证,因以上证据由林业公安部门制作,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贾志彬出具《乌兰浩特市卫东卫星七队砖厂东林地面积测量技术总结》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完成,只是对双方诉争的土地、林地面积的测量结果,且该证据非为权属证明,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贾志彬提交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其损失为32878.00元,因被告杨成双不认可评估范围存在树木,原告贾志彬未能提供评估范围林木、林地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该评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杨成双提交林地承包书一份、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贾志彬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协议加盖村委会公章,与村委会会议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成双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收据一枚,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土地使用证及收据予以认定,对土地使用证中涂改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被告杨成双所建房屋是否在原告贾志彬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贾志彬提交的林权证中所附林地位置示意图显示,位于林班11、小班A12(1)处的林地为原告贾志彬林权证范围内林地,被告杨成双建房占地位置并不在原告贾志彬所有的林权证范围内,故原告贾志彬要求被告杨成双拆除其在原告贾志彬林地内构筑的违法建筑,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287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志彬林权证登记所在亩数只为35亩,本院对其35亩林地内所享有的权利予以维护。原告贾志彬称被告杨成双在其林地内取土、并砍伐树木,被告杨成双予以否认,原告贾志彬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解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贾志彬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200.00元由原告贾志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坤审 判 员 席春阳人民陪审员 高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宝国威(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