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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11号原告:屠某甲,女,201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法定代理人:卫某。被告:屠某乙,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屠某甲诉被告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法定代理人卫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年××月××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登记结婚,2012年9月9日原告出生,2013年9月16日,因被告与原告母亲感情不和,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但是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今未予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抚养费6万元(每月25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卫某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屠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屠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其后,被告屠某乙未予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间的抚养费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屠某甲子女抚养费25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至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人民陪审员  周焰人民陪审员  吕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