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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恢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军平、张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张军平,张昌元,卿田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2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木贵,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西街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西街分理处信贷员。被执行人张军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张昌元,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卿田姣,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军平、张昌元、卿田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军平、张昌元、卿田姣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欠案款1474.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686元,张昌元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昌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昌元在工行广西桂林阳朔县蟠桃路支行账号为21×××65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160.5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9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