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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元丰与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丰,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吴元丰。被告:陈国庆。原告吴元丰诉被告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庆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吴元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庆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元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元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12400元,由被告陈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