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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三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珍与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珍,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三初字第04316号原告孟祥珍,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刘桂云,主任。原告孟祥珍与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珍诉称,我曾于1994至1996年期间在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拖欠我工资数额共4,983.4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会没钱为由,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工资4,98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答辩,对于北票市三宝乡财政所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原告孟祥珍明细账载明所欠原告工资4,983.46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珍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在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983.46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北票市三宝乡财政所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祥珍曾于1994年至1996年在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工作,被告应按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4,98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祥珍4,98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票市三宝乡三宝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郎庆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