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25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登言,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1993年参加工作,经自考大专、本科至研究生班毕业,2010年起担任科室主任。因忙于工作、学习,个人婚姻耽误。被告前妻2012年初病逝,其子(1989年出生)当时在英国留学。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因顾及自身年龄、亲友舆论,虽交往接触不长,原告还是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及处事方式不合,原、被告常闹矛盾,尤其被告不同意再生养小孩,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协议离婚。之后被告一再悔过,且原告似有身孕,遂于2014年2月14日复婚,2014年9月24日女儿孟某乙出生。但复婚后的婚姻状况并未有改善,夫妻及家庭矛盾不断升级恶化,无法相处生活。2015年春节前夕(农历腊月二十七),原告带着自己年迈的母亲及襁褓中的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判决后,经多次交涉,2015年6月底被告从原告房屋搬离,原告方带母亲及女儿回家中居住。(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逾6个月,原告依法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持抚养费2500元/月。被告孟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存留约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儿子孟欣的60万元购房款,以及偿还被告为原告购房时所借的3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出资的费用,被告就不举证了;四、要求原告退还给从被告的工资卡、奖金卡及银行卡的转出或取出所有钱款,包括原告转给其母亲的20万元,扣除8400元后,总计:518685元;五、同意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于我每月需要支付给女儿多少抚养费用,请法庭依据我的家人情况、收入情况及在职和不在职情况,予以判决;六、离婚后,我对女儿有探视权,每周两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2014年2月14日复婚。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婚生女孟某乙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家庭矛盾升级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孟某甲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请法院判决。另查明: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198号太阳岛花园玉兰阁B-7幢101、201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该房屋于2013年12月6日购买,总价为165万元,首付115万元,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该房屋项下已还贷款本金利息为137422.19元,贷款余额为431124.6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孟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将其卡上的款项合计518685元转走。被告孟某甲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系因原告购买房屋规避政策而选择的假离婚,在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198号太阳岛花园玉兰阁B-7幢101、201室房屋(房地权证合包字第××),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12月5日从其儿子孟欣的银行卡中转给原告60万元并向张爱男借款3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上述房产的出资款,原告王某认可收到被告孟某甲转款的60万元,称是被告赠与,其用了其中的35万元支付购房款,对于被告所借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孟某甲称愿意与原告离婚,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被告亦表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在安徽省儿童医院,自述月收入5000-6000元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孟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告王某申请调取被告孟某甲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调取被告2015年的工资情况,即基本工资为40066.6元,绩效工资为135896.12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收入三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复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贷款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告现以与被告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根据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合情合理地予以确定。婚生女孟某乙尚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综合原、被告及其父母的抚养意愿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婚生女归原告王某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可以友好协商,确定原告具体行使探视权的方式,让孩子在成长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希望原被告双方放下心中芥蒂,为了孩子能够相互配合,让孩子更均衡地得到父母双方的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的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孟某乙的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2014年9月2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女孟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孟某甲对婚生女孟某乙享有探望权,每月两次,原告王某应予以配合、协助;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