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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6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28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韩X,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之母),生于1952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系被告爷爷),生于1940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廖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责任感,且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又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按揭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补偿款8万元,婚后共同债务10万余元,原告偿还。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一子廖某乙(现年9岁)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是了解的,且共同生活了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和睦,并生育一子和购买了住房。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儿子漠不关心,性格暴躁,对原告大打出手不是事实,实则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无力挣钱支撑家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爱好等原因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2014年被告因故致脑部受伤致残,2015年7月7日,经残疾评定:廖某甲为精神病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经治疗至今未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岳阳镇北坝路西段130号8幢3单元501号按揭住房一套,至今尚欠按揭款3162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廖某甲离婚,被告廖某甲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岳阳镇北坝路西段130号丽嘉花园8幢3单元501号住宅1套,双方自愿赠与儿子廖某乙所有,被告廖某甲有使用权,该房屋的按揭款31620元由原告偿还;四、原告自愿从2016年2月起每月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300元,直至被告精神病康复为止。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以该调解协议为基础制作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廖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安岳县高升乡中心小学证明,(2014)安岳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意见、本院调解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爰好等原因感情产生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岳阳镇北坝路西段130号丽嘉花园8幢3单元501号住宅1套归原、被告儿子廖某乙所有;被告廖某甲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剩余的按揭款316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四、由原告李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付给被告廖某甲经济帮助费300元,直至被告精神病康复为止。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