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长明、陈两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长明,陈两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民初392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肖毅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系该社职员,住该社宿舍。被告黄长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两木,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长明、陈两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黄长明、陈两木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元,由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苏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