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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渠口乡。被告穆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女陈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09年,原、被告搬到平罗县城居住。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家里的日常开销都由原告支出,家庭财产均由被告保管。2012年,原、被告共同出钱购买了位于平罗县城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是1992年登记结婚的,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10年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和孩子支付过生活费及医药费,也从来不管家、也不回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的不属实,离婚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售房协议一份,顶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花费65000元购买位于平罗县城住房一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土地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11.39亩承包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未见过这张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陈某,现已结婚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五年左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平罗县渠口乡银星村二队砖木结构房屋3间。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渠口乡加盖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手扶拖拉机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位于平罗县城房屋一套。被告穆某某处有存款11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因为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现已分居五年左右,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渠口乡砖木结构房屋3间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位于平罗县渠口乡加盖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位于平罗县城房屋一套归被告穆某某居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承包的集体土地现由原告陈某某耕种,基于财产能够得到充分利用的原则,手扶拖拉机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双方均认可位于平罗县城房屋一套现价值8万元。原告认为婚后加盖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价值1万元左右,被告认为价值3万元左右,本院依法认可该加盖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价值2万元。另外,被告穆某某处有存款11000元,归被告穆某某所有。综上,被告穆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3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承包土地,因双方无法证明具体数目,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渠口乡砖木结构房屋3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被告的婚后财产:位于平罗县渠口乡加盖的砖木结构房屋3间、手扶拖拉机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位于平罗县城房屋一套归被告穆某某居住;三、被告穆某某的存款11000元归被告穆某某所有。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