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58号原告: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鹤西路201号。代表人:余岩清,系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金平、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东新区羽西路。法定代表人:朱晓德。原告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的代表人余岩清及委托代理人汤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在天台县做104国道路面一标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人民币199010元。此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采购柴油,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又拖欠货款人民币24744元。以上两笔欠款合计为人民币223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3754元。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方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分项工程及主要材料结算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1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1219010元,被告已支付10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9010元,该结算表由主管张成、复核张德明亲笔签字,并由越达公司盖章;4、分项工程及主要材料结算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柴油5474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24744元,并由主管张成、张德明亲笔签字。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拟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盖有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4国道关岭至响塘段改建工程LM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主管张成、复核张德明签字;证据4虽项目部印章未盖,但有张成、张德明签字,与证据3相互关联,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柴油款223754元有被告方出具的两份结算表为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判决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3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九龙润滑油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22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