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为民与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为民,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民。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一汀,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为民与上诉人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城房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健,上诉人筑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一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为民于1992年1月1日到黄山市建工总公司工作,2004年9月因企业改制,与黄山市建工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8日,刘为民与筑城房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试用期为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对工作地点双方未作约定。2013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工作地点在筑城房产公司,月工资10000元。2014年7月19日,筑城房产公司给刘为民变动工作地点,双方发生纠纷,筑城房产公司取消了刘为民的指纹打卡。之后,刘为民未去公司上班。2015年7月10日,刘为民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2015年7月23日刘为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筑城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补发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筑城房产公司已将刘为民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7月。刘为民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的加班时间筑城房产公司已作调休处理。原审认为:刘为民与筑城房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现刘为民主张试用期内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刘为民在与筑城房产公司因变动工作地点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7月28日之后至今未去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现要求筑城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补发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刘为民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的加班时间筑城房产公司已作调休处理,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为民在筑城房产公司上班时间虽未满1年,但其累计工作时间在10年至20年间,按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刘为民的年休假为10天。现无证据证明筑城房产公司已安排刘为民休假,故筑城房产公司应支付刘为民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10000元/月÷21.75天/月×300%×10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筑城房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为民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二、驳回刘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筑城房产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刘为民与筑城房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为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因变更工作地点发生纠纷错误,实际是筑城房产公司经理与刘为民有矛盾;二、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9日终止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刘为民的加班时间已做调休处理错误;四、原审认定刘为民年休假天数为10天错误。综上,筑城房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筑城房产公司辩称:一、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变动工作地点;二、2014年7月19日后刘为民就没来公司上班;三、刘为民工资的含了加班工资;四、我公司要工作满1年才享有带薪年休假,刘为民在我公司工作未满1年,且其未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年休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原审诉请。筑城房产公司上诉称:刘为民在我公司工作未满1年,在工作期间也未向公司申请休年休假,按公司规定应视为放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原审诉请。刘为民辩称:刘为民工作满20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公司未安排休假应支付相应报酬。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刘为民二审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筑城房产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这份通知书实际上在7月19日就向刘为民送达;二、黄山市社保征缴中心和屯溪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出具的刘为民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从2004年起刘为民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缴纳社保,累计工作年限达20年以上。对刘为民二审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筑城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刘为民二审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虽无原件以供核对,但结合休宁县劳动保障大队的证明和筑城房产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可以认定2014年7月24日筑城房产公司已通知刘为民解除劳动合同;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刘为民累计工作已满20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筑城房产公司二审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筑城房产公司的工作细则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需工作满1年才可以享受年休假。对筑城房产公司二审向本院新提交,刘为民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劳动者告知这个规定;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那么属于无效,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工作满1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不以劳动者提出申请为条件。对筑城房产公司二审向本院新提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该证据未向刘为民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工作细则中有关年休假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的部分无效。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刘为民曾就其与筑城房产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筑城房产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10000元及利息。该委裁决筑城房产公司支付刘为民2014年7月份工资6172.66元,刘为民不服起诉至法院,后经休宁县人民法院、本院二审终审,判决2014年7月份支付刘为民2014年7月份工资6172.6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为民上诉主张筑城房产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经查,双方因工作地点变更发生纠纷,筑城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将刘为民的指纹打卡取消,此后刘为民未能在该公司正常上班。刘为民亦认可其于2014年7月28日后未再去该公司本部或工地。刘为民主张筑城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就向其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其在2015年2月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主张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应视为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底解除。现刘为民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为民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刘为民上诉主张筑城房产公司应支付其5天的加班工资,筑城房产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前对刘为民作了5天调休处理,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查,2014年7月19日与2014年7月20日为法定休息日,不应认定为调休。故筑城房产公司仍应支付刘为民2天的加班工资1839.08元(10000元/月÷21.75天/月×200%×2天)。而刘为民实际累计工作已满20年,其主张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为民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为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三、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为民加班工资1839.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休宁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上诉人刘为民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志国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