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范国民、俞燕柳等与范毛毛、王利妹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范毛毛,王利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民再字第4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国民。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燕柳。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国琴。上述三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毛毛。委托代理人:沈慧,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妹。委托代理人:朱英,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为与范毛毛、王利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浙检民监(2015)3300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浙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庆明、朱怡出庭。范国民以及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新辉,范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王利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朱加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范国民和俞燕柳系夫妻关系,范国民与范国琴系兄妹关系,范毛毛系范国民和范国琴的父亲,范毛毛与王利妹系再婚。1984年,范毛毛与前妻居明仙开办塘桥家俱厂,1993年停业;1994年,范毛毛与居明仙开办海宁思美得皮革制衣厂,家庭成员分工明确共同经营该制衣厂,其中范毛毛负责管理,范国民担任出纳,范国琴从事销售,居明仙做杂工。1995年12月8日,居明仙病逝。1997年4月9日,范毛毛和王利妹再婚,王利妹婚后也参与皮件生意。1999年,范毛毛用家庭共有财产购买了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91号102室的房屋一套。2003年,全家人商量买下了皮革城一期2054号店铺一间。2005年皮革城搬迁,全家人为了生意发展需���,决定以范毛毛的名义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店铺交换协议》、《商铺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家庭共有财产换购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2E64号(辽宁街19号)店铺。上述两处房产虽登记于范毛毛、王利妹名下,但上述房产均是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购买。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在经营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日常开销也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王利妹已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范毛毛离婚并分割上述房产,这必然损害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的利益。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91号102室的房屋一套和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2E64号(辽宁街19号)的店铺一间系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和范毛毛、王利妹共同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新华里三弄5号206室的房屋一套系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和范毛毛、王利妹共同所有。范毛毛答辩称: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的诉称属实,其与王利妹结婚前就已开办皮件厂,并购置包括干河街的店铺、环城南路胶木厂宿舍等多处房产,本案中的房产也均是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购买,应属家庭共有。王利妹答辩称:讼争的三处房产均为范毛毛、王利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的诉称并不属实。范毛毛、王利妹开办的皮件厂并非家庭共同经营,范国民一直体弱多病,大部分时间需要治疗、休息;俞燕柳2009年以前一直在海宁华联购物中心、元祖食品店等处打工;范国琴是2006年第二次离婚后才断断续续到店里做营业员,且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在工作期间均领取了工资。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毛毛与前妻居明仙(1995年12月8日去世)生育有儿子范国民、女儿范国琴。1996年3月27日范国民与俞燕柳登记结婚。1997年4月9日范毛毛与王利妹登记结婚。1994年6月24日以范毛毛名义开办海宁思美得皮革制衣厂。1999年至2005年以范毛毛名义开办海宁硖石思美得皮草行、海宁硖石镇思美得皮草行。2005年以范毛毛名义开办海宁硖石思美德皮革制衣厂。2005年至2012年以王利妹名义开办海宁海洲思美皮草行、海宁海洲美得凯皮草行。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曾在上述皮革制衣厂或皮草行开设期间工作。另查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州西路201号2E64号(辽宁街19号)店铺一间(2005年购入)、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91号102室房屋一套、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新华里三弄5号206室房屋一套(2000年购入),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范毛毛和王利妹���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产是否系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与范毛毛、王利妹共同所有。一、房屋权属登记问题。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均于范毛毛、王利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均登记于范毛毛、王利妹名下,该物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二、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应承担对讼争房产存在共有关系的举证责任。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未就讼争房产的出资事实进行举证,而是主张参与家庭共同经营,但根据庭审查明,只能确认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曾经在范毛毛或王利妹开办的皮革制衣厂或皮草行工作的事实;且,即使上述皮革制衣厂或皮草行系家庭共同经营,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也应当举证证明讼争房产的购房资金系家庭共同经营所得,但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均登记于范毛毛、王利妹名下,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和范毛毛、王利妹之间从未就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作出另行约定。综上,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关于讼争房产系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范毛毛、王利妹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驳回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2元,减半收取9231元,由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负担。宣判后,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范毛毛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上诉称:第一、三人均是皮革厂或皮草行的共有人,并持续追加投资或者协助取得资金用于经营,并参与皮革厂的经营,故经营皮衣生意形成的所有财产应当是家庭共有财产,并非是范毛毛和王利妹的个人财产。包括三人在内的大家庭从未进行过财产分割。家庭共有的海宁思美得皮革制衣厂以及四个商铺租金是家庭共同经营的基础,经营所得均再次投入到皮衣生意中。第二、三人并不掌控皮衣生意的共同经营资金,也就无法取得购房资金系家庭经营所得的证明。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范毛毛、王利妹承担。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一定就是实际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毛毛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在内的家庭成员一直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应当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范毛毛和王利妹的夫妻共同财产。皮革城商铺和海昌路房产的来源是家庭共同财产,新华里的房产来源是前妻居明仙的集资房拆迁款和女儿范国琴的离婚补偿款。王利妹尽管否认这些房产的资金来源,但其无法证明其和范毛毛还有其他收入可以购买这些房产。对于是否发放工资和是否分家析产,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并未从皮衣厂领过工资,一家人也没有分家析产。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登记权利人不一定就是真实所有权人,应当审查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讼争房产归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和范毛毛、王利妹共同所有。王利妹答辩称:第一、讼争房产均系王利妹和范毛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同所有,系二人共同财产。范国民一方主张房产为共同所有,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王利妹、范毛毛有合资购房的约定以及已经实际出资。第二、王利妹、范毛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皮革制衣厂和皮草行的财产和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皮革制衣厂和皮草行是以王利妹或范毛毛名义设立的,也是由二人出资经营的。范国民一方与王利妹和范毛毛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王利妹和范毛毛向范国民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范国民一方并不享有经营收益。1999年后,范���毛就和子女各自独立生活,范毛毛和子女之间并没有共同经营。即使是家庭共同经营,范国民一方也只享有共同经营财产及收益的分配权,与讼争房产无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讼争房产是否为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与范毛毛、王利妹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范毛毛和范国民一方主张讼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而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来看,讼争房产均登记在范毛毛和王利妹名下,按照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登记的不动产���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因此,按照现有证据,该院无法认定讼争房产系各方当事人家庭共有,对于范毛毛和范国民一方的上诉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浙嘉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4元,由范毛毛负担18462元,由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负担18462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讼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判忽略审查再婚前范家家庭财产、家庭企业经营中不区分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事实,机械割裂家庭重组前后财产间的联系,仅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房产权属,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公。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范国民、俞燕柳、范国琴在范毛毛或王利妹开办的企业工作并非是家庭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王利妹主张范毛毛一审中提供的领款凭证可证明范国民、范国琴已经领取了相应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领款凭证并不能说明家庭成员与家庭企业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共同经营。首先,这与王利妹庭审中的诸多自认内容相矛盾。其一,二审中,王利妹自认范国民自1996年至2000年在厂里做事,2000年以后就没有再干,但上述领款凭证反映,范国民在2009年及2011年有过领款记录。其二,该证据载明,范国民在2009年10月份有三次领款1000元的记录,这与王利妹所陈述的每月预付1000元工资,年底再发工资红包的陈述无法对应。况且,王利妹并无证据证实其给范国民、范国琴及俞燕柳等人发放过工资红包。其三,在一审庭审中,王利妹自认俞燕柳在2007年后在厂里干活,但是从范毛毛提供的2009年、2011年的部分领款凭证看,并无俞燕柳领款或领工资的记录。该领款凭证无法客观反映家庭成员与家庭企业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立足于我国家庭作坊式企业的实际来考量,亦不宜将家庭成员支取日常生活、生产所需款项的行为界定为与家庭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尤其是范国民作为长子,在其父再婚时已届26岁,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着无可取代的关键作用,不能以其支取的日常生活费用来衡量其劳动所创造价值,不应忽视其在家庭财富累积及增长中的贡献,否则将有违公正。(2)有证据佐证家庭共同财产并未明确析分。1997年7月的《房产抵押他项权利申请表》载明,在1997年7月,范毛毛与王利妹已经再婚的情况下,干河街103号、105号房产为家庭企业经营购买原材料所需被用作抵押,而该两处房产所有��人为范国民,共有权人为范毛毛、范国琴,王利妹并无份额。该证据可以证明范家共同经营企业过程中,家庭共同财产混同管理,并投入后续生产,并未明确析分。结合中国家庭企业实际,在家庭成员关系和睦的前提下,将家庭共有的财产仅登记在家长名下是合乎情理的。讼争房产虽登记在王利妹、范毛毛名下,但仍应考虑购房资金中实际融合了未明确析分的家庭共有财产。(3)讼争房产的购置无法脱离于范毛毛婚前家庭财产的积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范毛毛、王利妹系再婚重组家庭,1997年4月再婚时,范国民、范国琴均已成年,且已在家庭企业工作。《海宁市皮毛件市场营业用房、加工作坊购销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范毛毛于再婚前已购置海宁市皮件皮毛市场60号(原54号)、90号商铺;房产权属证书、《情况说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干河���103号、105号商铺为再婚前登记在范毛毛、范国民、范国琴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出租的形式产生租金收益。以上证据可证明范毛毛再婚前已与范国民、范国琴、俞燕柳共同经营皮草生意、积累财产、购置商铺。相反,根据王利妹诉范毛毛离婚纠纷案件中第一次庭审记录记载,法官询问王利妹有无婚前财产时,其回答为无。王利妹亦无证据证明范家进行过分家析产。范毛毛、王利妹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开始添置房产,范家家庭共有财产投入购房资金的事实不容忽视。范国民、范国琴、俞燕柳(以下简称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同抗诉意见。范毛毛同意申诉人的申诉意见,认为讼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王利妹答辩称:范毛毛、王利妹经营皮革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从工商登记情况看,相关的皮革厂均由范毛毛或王利妹经营,与其子女无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以依法登记为准,申诉人与范毛毛、王利妹未就房产订立任何协议,且房产购买10年内也没有主张权利。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共有权。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海宁市硖石干河街103号和105号二间店面租赁户纳税基本信息共9页。该材料来源于海宁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反映生产经营地址登记为海宁市硖石街道干河街103号或105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其中干河街103号登记的生产经营起始时间为1999年2月1日,干河街105号登记的生产经营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0日。证明范毛毛再婚前,范国民、范国琴与范毛毛共有的干河街103号店面自用至1999年2月,此后至今出租。105号店面自1993年开始就对外出租至今。所收租金均由范毛毛一人掌控,并用于追加皮衣生意的投资,而���按权属份额进行分配。申诉人参与以范毛毛、王利妹名义进行的皮衣生意,不仅是工作人员,同时还是投资者,对皮衣生意所得享有共有权及分红权。2.2015年1月20日海宁皮件皮毛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加盖有海宁皮件皮毛市场和海宁恒昌物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商铺档案一页。海宁皮件皮毛市场出具证明称,范毛毛分别于1996年2月和5月向该市场购买商铺各一只,分别位于该市场54号和90号。90号商铺由王利妹于1997年8月初出让。商铺档案其中一空格当中填写有“原王利妹私转”字样。证明范毛毛再婚前,申诉人与范毛毛组成的四人家庭在皮毛市场共有两间商铺,其中一间由王利妹出售。3.1994年和1995年石路联和塘桥家俱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农行营业部的账户信息4页。反映该厂帐号为30×××96。证明范毛毛再婚前家庭经营的石路联和塘桥家俱厂与范���毛再婚后持续经营的海宁市思美得皮革制衣厂银行账号相同,并曾有2万多元的经营资金。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共同证明皮衣生意的运作资金,来源于范毛毛再婚前家庭经营所得。4.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年9月5日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5.2014年12月19日来源于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的《查询结果证明书》三份,以及2011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回单联)一份和2014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一份。《查询结果证明书》载明在该档案室所存房地产档案中,范国民(的房产)坐落于硖石干河街103、105号,范国琴(的房产)坐落于硖石干河街103、105号,无俞燕柳房屋产权登记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反映,账号14×××94于2011年11月1日在海宁皮革城支行转账存入15万元,同日“建行浙江分行龙卡”消费支出245300元。证明范毛毛再婚前,范国民购车的25万元由范毛毛用皮衣生意经营所得支付。6.2012年9月3日,范毛毛与案外人周照阳在海宁市公安局海州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材料4、5、6证明早就参与家庭经营的范国民和范国琴在范毛毛再婚后无大额现金存款,也无房产方面的累积,与掌控皮衣生意、房屋出租、拥有多套房产和1400万元的范毛毛、王利妹存在财产方面的巨大差别。范毛毛、王利妹掌控包括皮衣生意在内的一切收支。王利妹有婚外情,并有预谋的转移共有财产。申诉人与范毛毛所继承的财产未分割,申诉人应被认定为共同参与皮衣生意经营。7.2009年12月9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持证人为范国民的残疾人证。载明的“残疾类别”为“肢体”。证明范国民一直参与皮衣生意的经营,因长期从事有毒有害的皮衣整烫工作导致身体残疾。8.2015年2月2日由海宁硖石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范国琴户籍登记资料各一份、2015年2月2日来源于海宁自来水有限公司市区水务营业所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一份、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范国琴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前述材料反映:范国琴户籍登记在新华社区新华里三弄5号206室,并居住于此。该处房产水费用户名“范国琴”,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由范国琴的银行卡缴纳。范国琴名下卡号为62×××66的牡丹灵通卡,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有电费支出。证明新华里房产的权利人为范国琴。9.2015年8月12日,案涉干河街103号和105号房产所在的东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称范国民与妻儿一直住103号楼上203室,范毛毛原来与范国民一起住,自范国民母亲去世后搬迁至新住所。2015年8月11日,案涉海昌路91号房产所在的新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范毛毛曾在海昌路91号102室开办家庭作坊,因在居民区开办属违规行为,后经工作协调后将家庭作坊迁移至别处。干河街105号底楼商铺承租人朱某乙和干河街107号吕云仁出具的证明一份,称1989年起范毛毛一家人一直吃住在干河街103、105号,1997年4月范毛毛再婚后仍与儿子、媳妇等一起居住于此处,直到2000年才搬迁至海昌路91号,而干河街103、105号一直由范国民居住。海昌路91号101室、502室、602室户主朱某甲、高欢强、金德强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范毛毛自2000年1月起在海昌路91号102室开办皮衣作坊,三申诉人均在家庭作坊上班,全家吃在一起。申诉人以前述材料证明居明仙死亡前后以及范���毛再婚前后,范毛毛一家未分家析产,一直共同经营、生活。海昌路房产购买以皮衣经营为目的,商住两用,为家庭共有,而非范毛毛、王利妹夫妻共有。10.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朱某甲称:其很早就认识范国民,与范国民是对门的邻居,所以对范毛毛家比较了解。范毛毛家家俱厂不开之后,开始做皮衣。范毛毛负责进料。因为是小规模的家庭企业,所以包括做饭、管理等在内的所有工作范国民都要做。范国琴、俞燕柳也都在做,俞燕柳大部分时间在,但出去卖衣服什么的其就不是很清楚了。范毛毛家人和工人都在一起吃。范毛毛与范国民也没有分家,开始在海昌路的住宅办家庭工厂,因为小区里面有意见,所以办了四、五年之后在外面租了厂房。范国民生过病,也去上海住院治疗过,但时间不是很长。其之前买过范毛毛开办的家俱厂的家俱,���俱厂生意还好,但范毛毛是后来才认识的。11.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朱某乙称:其与范毛毛一家人认识,80年代去范毛毛家买过家俱。范毛毛一家住干河街105号,其店铺的上面就是范毛毛家的住宅,所以认识范毛毛一家人。其认识范国民的时候范国民才16、17岁,范国民在范毛毛的厂里帮忙。王利妹是因为到其皮革经营部买皮革才认识。范毛毛和范国民住在一起。当初租赁范毛毛干河街的房子,第一年租金是5万元,第二、第三年又加了,总共不到20万元。是90年至93年租赁范毛毛家干河街的商铺,租金是付给范毛毛的。证据材料10、11证明范毛毛一家人共同生活经营。经质证,范毛毛对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利妹质证后,对于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10、11,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就申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材料可以反映案涉干河街103号、105号房产曾经由他人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但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虽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商铺购买和出让情况,以及石路联和塘桥��俱厂与海宁市思美得皮革制衣厂银行账号相同,但不能直接证明商铺的权属状况以及皮衣生意的运作资金来源于范毛毛再婚前家庭经营所得。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虽可确认,但其中的裁判文书尚未生效,评估报告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5当中的房产登记信息可以证明申诉人在海宁市的房产状况,但不能证明范毛毛为范国民购车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材料6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材料7可以证明范国民为肢体残疾人,但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8可以证明范国琴的户籍、居住地在新华里三弄5号206室,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由范国琴缴纳,范国琴名下牡丹灵通卡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有电费支出等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范国琴拥有新华里三弄5号2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材料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有待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作出认定。再审期间,范毛毛、王利妹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均明确登记在范毛毛和王利妹二人名下,依据物权法定原则,除非申诉人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讼争房产应认定为范毛毛、王利妹夫妻共有。申诉人主张讼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是,一方面,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范毛毛或王利妹开办的皮革制衣厂或皮草行工作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共同经营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讼争房产购房资金来源于其与范毛毛、王利妹的共有收入且系由其与范毛���、王利妹基于共有的意思表示而共同购买;另一方面,根据申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以及范毛毛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反映,将讼争房产登记为范毛毛与王利妹二人共有事先系经过申诉人与范毛毛协商确定,申诉人及范毛毛对于权属登记在范毛毛与王利妹二人名下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且至本案诉讼开始之前的较长时间内,申诉人既未向有关部门就讼争房产权属登记提出过异议,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有理由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申诉人对讼争房产属于范毛毛与王利妹夫妻共有也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申诉人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