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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雷鹏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饮酒后于2016年1月23日02时许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回家,当行驶至本区机荷高速荷坳收费站排队等候交费时睡着,2016年1月23日03时10分高速公路惠盐大队民警接总台指示处理粤B×××××号机动车的警情时发现粤B×××××号机动车驾驶员雷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雷某进行呼吸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77mg/100ml。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4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雷某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查处过程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其没有在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四个月)禁止在公共场合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