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耿三恩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三恩,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三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耿三恩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耿三恩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新元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与阳泉市仁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耿三恩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两次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成立于2004年1月2日,经营状态为开业,登记机关为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阳泉煤业集团组织提供劳务以及对劳务用工的管理和服务。原审认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耿三恩于2011年1月1日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耿三恩与新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新元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新元公司不是耿三恩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耿三恩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耿三恩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耿三恩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寿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在一审裁决书中,仅仅依据上诉人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和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第82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也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寿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寿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的意见与原审时的意见一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耿三恩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虽在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却系与案外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上诉人耿三恩与案外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故上诉人耿三恩与案外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为合同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劳动仲裁,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程序。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